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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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理合同纠纷典型判例六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00次举报
2017-04-14

6.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简要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浦支行)。

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虹公司)。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

被告: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


康虹公司是大润发公司的供货商。2011年11月4日,康虹公司向大润发公司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明确因康虹公司在工行青浦支行处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按照银行的信贷审批要求将货款结算账户变更到康虹公司在工行上海徐泾支行的账户,并要求将原来的支票付款变更为贷记凭证等直接付款。大润发公司同意并按康虹公司的更改意见执行。


2011年11月23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将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青浦支行,债权总额3788766.01元,工行青浦支行给予康虹公司335万元保理融资。同时约定,若康虹公司在保理融资期限到期日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银行有向其追索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其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施菊如、杨维滨同时与工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以其共有房产向工行青浦支行提供最高限额总价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工行青浦支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及的302份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进行债权转让登记。


2012年1月6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到期,工行青浦支行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付款、承担合同义务,于 2012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大润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益;康虹公司在33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施菊如等个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及抵押责任。


同时,因康虹公司对外另有债务,至2012年2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向大润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对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


裁判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1)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康虹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人润发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对人润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诸多法院依法冻结了康虹公司在人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因受司法限制,现已无法转让。工行青浦支行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人润发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时,康虹公司应按照工行青浦支行的通知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且康虹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而康虹公司应向工行青浦支行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另外,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也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除工行青浦支行对大润发公司的诉请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


工行青浦支行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青浦支行针对大润发公司的诉请,终审维持原判。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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