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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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理合同纠纷典型判例二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62次举报
2017-04-14

2.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如债务人径直向债权人付款,债务人仍应对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且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追索。


简要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

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冠公司)。

被告: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

被告: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公司)。


2013年9月16日,诺冠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当乙方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


诺冠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买方为中喜公司,应收账款为14351040元。同日,诺冠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


为保证上述《保理合同》的履行,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黄飞川、瑞丰公司、飞翔公司与分别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黄某、瑞丰公司、飞翔公司为诺冠公司在保理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12日,中喜公司与诺冠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喜公司向诺冠公司购买聚丙烯、聚乙烯。2014年2月24日,建行高新区支行收到诺冠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通知书》载明诺冠公司通知中喜公司将《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4351040元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要求中喜公司直接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中喜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回执一份,该份回执载明确认已收悉《通知书》。同日,建行高新区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并向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建行高新区支行未收到中喜公司支付的相应应收账款。


裁判理由:

建行高新区支行诉请法院判令:诺冠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黄某、飞翔公司、瑞丰公司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喜公司对诺冠公司在应收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诺冠公司对被告中喜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通知书》,并取得被告中喜公司的回执。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通知书》后,被告中喜公司亦在《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保理收款专户以及“只有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等内容,回执亦载明“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已收到被告诺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被告中喜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即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理合同》第二十条系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的约定,意味着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中喜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的义务。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


在债权受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当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向被告中喜公司追索不影响、削弱原告向被告诺冠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同时向被告诺冠公司与被告中喜公司进行追索,故被告中喜公司应当在应收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对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诺冠公司应对被告中喜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为保证被告诺冠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冠公司追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后,原告享有的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被告诺冠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如下:中喜公司在应付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诺冠公司中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对诺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张梦琬:“保理商有权依约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追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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