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
简要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
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璞公司)。
2014年3月3日、11日,工商银行分别与华璞公司、中达公司签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璞公司、中达公司为锦豪公司向工商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工商银行与锦豪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锦豪公司以其与义乌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锦豪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的,则工商银行有权向锦豪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锦豪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审查确认后,给予锦豪公司总额为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锦豪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锦豪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工商银行对锦豪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
同日,工商银行向锦豪公司发放了融资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锦豪公司尚欠融资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锦豪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乌市交通运输局。
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豪公司返还融资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中达公司、华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其应收账款由锦豪公司负责催收,工商银行无需催收,且工商银行仅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而没有其他金融服务。因此,双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
事实上,工商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确定数额以及是否依法有效转让只做形式审查,对锦豪公司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款以及能够归还多少并不关心。锦豪公司也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锦豪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催收亦不积极。根据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只是计收相应融资款利息,并不收取其他费用。双方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而且工商银行已发放融资款,锦豪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案涉保理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区收账款,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锦豪公司发放了贷款,锦豪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锦豪公司返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中达公司、华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李良峰:“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情形下保理合同案件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