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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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17次举报
2017-04-11

闫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具有“身故保险金”条款的年金保险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能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否认其效力。
【案情】

20098月,闫某因送女儿丁某出国留学,途径上海。在银行销售人员推荐下,闫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丁某的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费按月交付,每期保险费5万元,共交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712,424.25元,保险期间终身。条款载明该份保单的保险责任主要有:1、年金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50周岁起,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金。2、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50周岁之前身故,按照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总额的110%或合同现金价值(取较大者)给付;若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后身故,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扣除已领取的年金总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领取的年金已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履行期间,闫某按期共交纳保险费190万元。后闫某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系其代签为由,向法院起诉,认为被保险人丁某对该份保险事前不知情,嗣后不追认,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甲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190万元。法院对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表明该签字系投保人闫某代签。
【审判】

法院认为,涉案保单是年金保险,性质上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其主要保障功能在于被保险人因寿命较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时进行经济储备。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作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基本等额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缔约要求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据此,判决驳回了闫某关于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提示】

当前随着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适应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保险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存在一定投资理财功能。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不能简单地因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条款而被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可能有违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前应充分理解并知晓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理性选择和投保,避免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违约从而引发纠纷。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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