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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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全面告知车辆信息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0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987次举报
2017-04-09

【审判规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由于经营者提供的合同中使用了格式条款,其未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的具体信息,属于未尽告知义务。消费者主张经营者交付的车辆并非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车辆,根据合同已有信息无法确定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的车辆的具体型号,双方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应作出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最终交付的标的物与消费者预期购买的商品不一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有权因此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并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购买该商品而产生贷款利息。 

【关 键 词】

民事 机动车买卖合同 经营者 消费者 知情权 告知义务 举证责任 格式合同 不利解释 解除合同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顾XX与X公司(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内容包括:顾XX向X公司支付261 800元购车款,以手写形式填写“锐志”、“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一汽金融”及所有数字等对车型的描述。顾XX与太仓市宇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购车款全款(其中包括14万元贷款)后,X公司向顾XX交付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加装一键启动)的车辆,该车型自带导航,但无一键启动。顾XX认为实际要购买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锐版(加装导航),该车型自带一键启动,但无导航。车辆交付时,顾XX认为交付的车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遂拒绝办理车辆交付手续,但为保留证据而将车辆提走。

顾XX以X公司违约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X公司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X公司退还购车款261 800元并赔偿其贷款利息5 438.88元的损失。

X公司辩称:顾XX购买的丰田汽车并非尊锐版,而是丰田的尚锐导航版,虽然销售合同中因销售员的疏忽而未写明汽车的具体型号,但从厂家提供的车辆指导价格目录的对应型号即可判断,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顾XX,故请求继续执行合同,驳回顾XX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并赔偿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采用格式条款的汽车销售合同,经营者未提请消费者注意合同约定的商品信息。汽车交付后,消费者主张其与约定购买的车辆型号不一致,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型号,消费者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顾XX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X公司返还原告顾XX购车款261 800元;原告顾XX将车牌号为苏EXXXXX的丰田牌轿车退还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顾XX贷款利息损失5438.8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在信息不对称的商品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基于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的要求,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即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的有关情况,诸如产品的质量、特性、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给以充分的、必要的、确切的说明介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经营者未尽全面详尽的告知义务、未合理保障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而造成的标的物交付错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有权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因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返还货款、退还商品、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因格式条款内容产生异议时,根据《合同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当经营者与消费者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认定经营者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消费者未能获得意欲订购的标的物,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列明交付标的物的具体型号,根据载明的商品信息亦不能确定具体的交付标的物。销售合同采用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产品的数量及质量,经营者未尽到告知义务。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提供的车辆并非其意欲订购的型号,双方对格式合同产生不同的解释,应对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经营者交付的车辆并非消费者购买的型号。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从而致使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顾XX诉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知悉真情权·侵权表现·经营者不主动告知(C010202021)

【案    号】(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83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50828

【权威公布】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1224日刊载

【部门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检 索 码】B0304+74++JSSZTC0315C

【审理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赵新华王勇汤建荣

【原    告】顾XX

【被    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第 三 人】太仓市宇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顾XX。

被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

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仓市宇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顾丽琴诉被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仓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16日、4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25日、8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太仓市宇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和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顾丽琴(同时又为第三人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仓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丽琴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日至被告处购买丰田锐志汽车,在选购时原告明确要求购买自带一键启动版本的尊锐版车型,并要求安装原厂导航。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原告与201518日将全款261800元付清,约定于2015113日提车。但原告在提车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之前约定的尊锐版车型,而是在本身没有自带一键启动的车型上改装了一键启动装置,甚至在交付时仍未将车辆组装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没有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另一方面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向原告交付的低配改装车更换为原装丰田锐志20132.5V尊锐版汽车;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以原诉请换车的时间成本过大以及对被告的产品和信誉极其失望为由而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61800元及自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5488.38元贷款利息;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丰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丰田汽车并非诉状中所称的尊锐版,而是丰田的尚锐导航版,虽然销售合同中未予明确,但从厂家提供的车辆指导价格目录的对应型号即可判断;我方已完全履行了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原告,不存在解除合同,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车名为锐志,车辆价格为251800元,应付款合计261800元;2、在购置附加费用明细一栏中写明,上牌、检测费3250元,其他PDS费用800元;3、应付定金为5000元;4、选装选购明细一栏中写有“一键启动、原厂导航”;5、按揭利用明细载明,签约金融机构为一汽金融,贷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以上内容中,“锐志”、“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一汽金融”及所有数字均为手动填写。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至201518日,原告与第三人共计支付被告购车款261800元,其中,原告支付185000元(含5000元定金和14万元贷款),第三人支付76800元。201518日,被告为案涉车辆上牌,车牌号为苏E×××××,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20151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发票等资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车辆系原告个人购买。另,原告称,被告所交付的车辆并非原告想要买的车型,所以拒绝办理车辆交付手续,但为保留证据而将车辆提走。因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遂诉至法院。

关于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的空白件系被告提供,手写内容亦由被告员工填写。被告称,因被告销售员的疏忽而没有在销售合同中写明汽车的具体型号,但是根据合同上的厂商指导价就可以说明到底是哪款车型。

关于261800元购车款的构成。原告称,其不知道该购车款的具体组成。被告称,该购车款的具体组成为,车架221800元、购置税18957元、保险费8609元、服务费6210元(其中上牌费1660元、贷款手续费3750元、检测费800元)、一键启动费6224元。被告还称,汽车厂商的车辆指导价都是一致的,但汽车销售商对车辆的让利部分是不一致的,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让利部分为3万元,即实际销售价为221800元。

关于案涉车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加装一键启动),车辆指导价为251800元,该车型自带导航,但无一键启动;原告称其实际要购买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2.5V尊锐版(加装导航),车辆指导价为259800元,该车型自带一键启动,但无导航。另,丰田锐志20132.5V尊锐导航版同时自带一键启动和导航。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18日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庭后提供原件)一份。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325‰;抵押车辆品牌为丰田,车牌号码为苏E×××××。2、原告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217日、317日、416日、518日、616日支付“一汽”6141.37元,于2015715日支付“一汽”114732.03元,共计145438.88元。

另,车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于201583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61800元购车款自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定金收据、购车发票、进账单、税收缴款书、保单、微信截图、照片、录音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车辆销售价格表、销售宣传册、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否系双方于2015年1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理由如下:案涉汽车销售的空白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亦由被告方书写,但其未写明所购车辆的具体型号,对涉及合同标的物的重要条款内容未能予以明确;同时,该汽车销售合同中选装选购一栏载明“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两项内容,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宣传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具备该两项内容的具体车型存在多种选择。因此,在案涉合同未能明确标的物,双方对合同条款又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应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合同书写方的被告作出不利解释。结合符合合同中载明的选装选购项目内容的具体车型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车型为丰田锐志20132.5V尊锐版(加装导航),而非丰田锐志20132.5V尚锐导航版(加装一键启动)。对于被告认为根据合同上的厂商指导价就可以说明车型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应付款一栏中仅载明车辆价格251800元、合计261800元之内容,而并未明确注明厂商指导价,且根据被告关于汽车销售商实际销售车辆时存在不同程度让利及案涉车辆价款的具体构成之陈述,被告实际销售案涉车辆的价格并非合同载明的价格,合计总金额中所包含的其他各项费用亦未能在该合同中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上的车辆价款并不能确定具体的车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原告为购买丰田锐志2013款2.5V尊锐版车辆而与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为丰田锐志20132.5V尚锐导航版车辆。同时,本案纠纷系发生于汽车经营者与个人消费者之间,被告作为汽车经营者,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应当全面、透明且确定,既应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款等重要内容进行详尽、具体的描述,又应以通俗易懂、清晰可辨的语言表达合同原意,以显著的方式引起消费者的足够关注,以便消费者作出合理选择,现因被告未能尽到该项义务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1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261800元,同时,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退还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88.38元贷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载明,原告为购买案涉车辆向一汽金融贷款14万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自2015217日至同年715日期间,原告向一汽金融共计支付145438.88元。上述两款项相抵后,原告所支付的利息应为5438.88元,该利息系原告为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5438.88元,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61800元购车款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XX与被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顾XX购车款261800元;原告顾XX将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牌轿车退还被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太仓市X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XX贷款利息损失5438.88元。

上述第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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