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资质要求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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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经营代理合同,约定:王某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后,在重庆市区域内增设“田婆婆洗灸堂”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不经实业公司许可,实业公司亦不另收费;王某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自行承担,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王某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冉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后因央视“3﹒15晚会”曝光“田婆婆洗灸堂”涉嫌使用假药影响经营,冉某以王某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冉某通过向王某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经营资格,并承担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②依王某与实业公司所签代理合同约定,王某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虽然合同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本案中,虽然与冉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相对方王某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王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合同主体为冉某和王某。但加盟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冉某认为合同有效,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冉某进行了释明,后冉某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冉某的诉请,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加盟经营合同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冉某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冉龙琴诉王见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贾友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9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