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应单纯以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其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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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年,餐饮公司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某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地区级代理商。随后,谢某与付某签订合作协议,许可胡某开设加盟店。事后,胡某以该地区存在林某开设的同品牌店,谢某未事先披露导致其无法登记注册、开张营业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由于林某加盟店是在餐饮公司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前自己发展的,并非由谢某所发展,谢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在本市发展加盟店。据此,付某主张谢某未向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付某始终未能提供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其提供的林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各类特许、加盟企业在相同区域并存现象相当普遍,如付某按工商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与其他经营者字号重复,是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即使不在其字号中使用“甜蜜公主”字样,同样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甜蜜公主”品牌、被特许商标及产品等,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签订合作协议根本目的。②就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而言,其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同时,除有相反证据外,由于合同内容应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因而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餐饮公司先后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某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地区级代理商。谢某经过授权,作为餐饮公司代理人发展加盟店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人是餐饮公司地区总代理谢某,被特许人是付某,有许可经营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亦符合特许经营模式,合作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③就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确定而言,应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民事法律予以统筹考量,并将特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非商业风险相区别。《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并不导致付某主张的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判决驳回付某诉请。
实务要点: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应单纯以合同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62号“付某与谢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付玉平、李秀荣诉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于晓白,审判员骆电,代理审判员王艳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61)。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