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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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90次举报

案情摘要:朱某系扬州市某速递服务中心从事速递派件工作。2009年12月9日11时55分左右,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先后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余万元。2010年11月8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八级。2011年9月26日朱某因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诉至法院,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675元,由屠某赔偿11800元,其余损失由朱某自行负担。其后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扬州市某速递服务中心赔偿因工受伤各项费用共计181652.29元。


法院审判:朱某于2009年12月9日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本应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扬州市某速递服务中心未给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朱某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朱某所发生的工伤系与第三人发生侵权造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可因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因此法院判决扬州市某速递服务中心支付朱某各项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