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竞业限制单方解除要补偿
【案情概要】王某于2006年1月4日进入公司,当天与公司签订《不竞争与保密协议》一份,约定:2.1……一旦雇主在终止日前或终止日当日书面确定雇员的受限制期限和受限制区域,雇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为雇主的任何竞争者工作;2.2作为雇员接受上述不竞争义务的对价,雇主同意依据当地法定标准向雇员支付补偿金;2.3上述补偿应在当终止日前或终止日当日以电汇或现金支付给雇员。但是双方同意,雇主可以依据其自己的判断,决定不支付上述补偿金给雇员以免除雇员在2.2下描述的义务。2013年10月25日,王某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公司向王某寄送通知一份,载明公司放弃对王某的竞业限制要求,2013年11月19日,王某收悉。后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放弃要求劳动者竞业的权利,同时,免除用人单位因享有权利而应当履行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但是,考虑到劳动者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用人单位应当额外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官寄语】竞业限制协议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以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且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具体金额应为三个月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