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具有灵活度高、用工成本低、转移用工风险容易等特点,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等不利于劳动者的现象。为了避免出现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的情况,也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在涉及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注销,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当天就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3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八级。2014年10月12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5年3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蔡先生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其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因公司注销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关款项,故其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先生在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基于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该家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