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法制报
案 例1踹了村会议室大门一脚被处拘5日过罚失当,法院判决撤销公安处罚
基本案情
乐清市大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拖欠李某某工程款14.2万元,其多次前去索讨无果。2014年4月15日下午,李某某南再次到村民委员会办公处索要欠款,与村支部书记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踹了村会议室大门一脚,导致大门门锁侧边固定铁翼螺丝松动,不能正常关闭。村支部书记报警后,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派员出警至现场,当日立案,并于次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影响村委会正常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李某某不服,起诉到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乐清市大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而引发。原告脚踹会议室大门一下,导致门锁固定翼螺丝松动,这一损害后果轻微。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际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明显存在过罚失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乐清市公安局上诉后,在二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循合理原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裁量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过罚相当”。本案中被告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等裁量因素,对事出有因、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较为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