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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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典型案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88次举报

案例三: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81015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他人从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载龙牌瓷砖782箱,货到西安后,某某公司委托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理。20081024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稽查总队接载龙陶瓷西安经销部举报称,在西安市北郊百花村库区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有500余箱假冒载龙陶瓷的产品。质监局当天下午遂派执法人员到该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加工厂正在加工某某公司的载龙牌瓷砖598箱,计1794块,型号80001,规格800mm﹡800mm。经现场陪同人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蒋大云初步鉴定,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某某公司该批瓷砖涉嫌存在质量嫌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该批瓷砖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三个月,并向在现场的某某公司定代表人付广轩送达 (西)质技监封字[2008]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 清单。质监局委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扣押瓷砖进行真伪鉴定。当年1027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向质监局出具证明称上述所扣押载龙牌瓷砖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同日,某某公司向质监局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公章模糊不清。124质监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了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某某公司表示对鉴定证明有异议。同年1223日质监局调查举报人载龙陶瓷西安经销部经理孙淑云称,其经销部是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在陕西地区的唯一总代理,其他渠道进人西安的载龙牌瓷砖为非正常渠道,某某公司被扣押的载龙牌瓷砖为非正常渠道,公司内部规定视串货为假货,他们当时并不清楚情况。某某公司被扣押的这批载龙牌瓷砖是从广东调拨到西安的,经多次和厂家了解才知这批瓷砖是真品,不是假冒产品。2009119质监局经调查,认为扣押昌隆公司的瓷砖为串货,遂作出(西)质技监解封字[2009]4003号《质量技术监督解除扣押决定书》, 解除对昌隆公司上述瓷砖的扣押,井送达给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拉回被扣瓷砖,某某公司拒绝拉回。2009120某某公司向质监局递交了上述瓷砖的发票及调拨单。某某公司不服质监局(西)质技监封字[2008]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以扣押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质监局超越职权等理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质监局根据法律及陕西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具有对某某公司所购瓷砖质量行使监督管理的执法资格,对本案的执法并未超越职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质监局有权根据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予以查封、扣押,但对于查封、扣押的产品需要有根据认定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指的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严重质量问题指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质监局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对昌隆公司所购瓷砖进行扣押,质监局在作出扣押行为时仅有举报人的举报信息,缺乏对所扣瓷砖质量的认定。质监局既不能认定该批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蒋大云的初步鉴定,即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质监局作出扣押行为后,应当及时对其所扣瓷砖进行检验、调查、核实,以确定其真伪。而本案中,质监局在某某公司20081027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的情况下,也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问题。同年1223日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但该局直到2009119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昌隆公司的利益。综上,质监局不能提供某某公司所购瓷砖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故所作的扣押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昌隆公司要求确认质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的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西)质技监封字[2008]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质监局承担。
【典型意义】
   质监部门在履行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时,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对查处的案件及时处理。《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己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查封或者扣押产品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袋物、生产工具,需要有证据认定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不符合质量标准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严重质量问题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质监部门才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到本案中,质监局既不能认定争讼之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载龙公司销售经理的目测结果认为瓷砖在包装上和载龙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显然证据不够客观、全面。此外,质监局作出扣押行为后,本应及时对其所扣瓷砖进行检验、调查、核实,以确定真伪,但在某某公司20081027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披单传真复印件时,仍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另,20081223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后,直至2009119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故质监局所作的扣押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确认违法。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