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海某海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日,海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海某轮”与利某有限公司所属的“世纪之某轮”在成山头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世纪之某轮”沉没。申请人海某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某有限公司以沉船打捞以及清除溢油污染源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为由提出异议。
二、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海某海运公司系“海某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具备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针对的是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无证据证明海某轮船舶所有人碰撞时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所规定不能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裁定驳回利某有限公司异议,准许海某海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审裁定。
三、典型意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目的在于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将特定的责任人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内,使责任人对自己未来风险有明确的预见性。本案中,海某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申请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影响法院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直接责任人而言,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请求,以及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请求,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对碰撞事故相对方而言,上述打捞清除费用仍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碰撞相对方海某海运公司可以限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