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九龙公司以FOB价格条款与约旦客户签订买卖板栗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向九龙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旦客户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损坏,为此,向九龙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货款30937.15美元。九龙公司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支付保险赔款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均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风险已转移,出卖人在风险转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九龙公司不能获得赔偿,判决驳回了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龙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对九龙公司因货损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货物买卖双方虽然约定的FOB价格,但从实际履行看,九龙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最终承担了货物因出险所遭受的损失,其与买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FOB货物交付条件的约定,九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保险公司给付九龙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3美元。
本案例对于保险利益的含义作出诠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九龙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涉案货物,九龙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对于该批货物享有收益权,且货物出险后发生的最终损失由九龙公司承担,九龙公司对货物的收益权即为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九龙公司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FOB贸易术语价格条款,但买受人并未投保,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对于合同的处理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变更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货物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