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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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案例】山东高院海事海商典型案例二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90次举报

案例2 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九龙公司以FOB价格条款与约旦客户签订买卖板栗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向九龙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旦客户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损坏,为此,向九龙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货款30937.15美元。九龙公司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支付保险赔款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

二、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均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风险已转移,出卖人在风险转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九龙公司不能获得赔偿,判决驳回了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龙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对九龙公司因货损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货物买卖双方虽然约定的FOB价格,但从实际履行看,九龙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最终承担了货物因出险所遭受的损失,其与买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FOB货物交付条件的约定,九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保险公司给付九龙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3美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例对于保险利益的含义作出诠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九龙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涉案货物,九龙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对于该批货物享有收益权,且货物出险后发生的最终损失由九龙公司承担,九龙公司对货物的收益权即为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九龙公司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FOB贸易术语价格条款,但买受人并未投保,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对于合同的处理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变更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货物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