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产生。
【案例简介】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2008年11月16日,乙公司与丙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丙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2008年12月19日,丙运输公司驾驶员姜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各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是: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
2010年5月12日,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甲保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赔偿,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同意甲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2010年11月26日,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1498431.32元赔偿款和47900元公估费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在设备受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根据公估结论向丁公司赔偿的行为于法有据。鉴于本案甲保险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乙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乙公司与丙运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丙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乙公司的损失,乙公司在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追偿款后,可依法向丙运输公司主张权利。遂判决乙公司给付甲保险公司1498431.32元赔偿款。
【案例意义】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包括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我们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的文义分析,该款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从立法目的分析,如果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侵权损害,则被保险人在违约损害之情形下仍需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故代位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包括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基于此,乙公司认为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并不同于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乙公司若欲免除其对运输货物毁损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须另外投保责任险方可。故乙公司以货物所有人已对该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合同应对货物所有权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