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 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亦应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应认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推定全损计算标准。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推定全损
案情简介:2009年5月,江某为其2002年购买的货车按新车购置价17万余元投保车损险。同年9月,该车发生同等责任的事故导致损坏。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及折旧率计算出的保险金为1.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②依保监会1999年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示范性条款,确定车辆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可以车辆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投保;当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以不超过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计算赔偿;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如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的车辆,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该示范性条款设定逻辑周延,亦符合保险法理论和我国保险法律规定,既符合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又不致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无效情况。③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实际理赔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导致不能按约定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相关赔偿处理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按约定保险金额为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江某保险金4万余元。
实务要点:当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商终字第0509号“江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江永保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真实含义及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徐冰、姜丽丽、蔡永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