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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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74次举报

案例十: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投资者诉甲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案涉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已经被证监会处罚认定,投资人只需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载的相关情形,即可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简介】

甲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A股股票名称为“XX股份”,股票代码为“600XXX”。20144月,中国证监会决定给予甲公司警告处罚,并处以50万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甲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虚构利润。此后,部分投资者诉至法院,认为甲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的信息真实披露义务,从而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上市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投资者认为,甲公司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经济损失。甲公司对虚假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投资者未能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应承担损失,认定损失时也应考虑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因素。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现已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案例意义】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甲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甲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已经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认定,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因此,投资者只要证明上述内容,即可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投资者就此再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故而甲公司关于投资者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甲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另,对于甲公司认为投资者的亏损主要是由股市本身的系统风险所致的抗辩,我们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会对投资人信心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会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故虚假陈述被揭露导致股价下跌,本身也是构成股市大盘指数下跌的原因之一,应作为综合判定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