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标签:合同变更|默示条款|施工合同|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9年,科技公司将承包公路通信工程分包给李某,约定硅芯管计价以“M”为单位。2010年,科技公司向李某工地递送变更计价单位为“延米”的通知,载明“如不办理更改,计量以此通知为准”。李某不在,清包工许某接收该通知。2011年,李某诉请科技公司按“米”为计价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诉争硅芯管计价单位,可采用米或延米两种计价单位,如就计价方式而言,以米或延米计价在实际施工中均具合理性。②合同变更系双方缔结合同重大事项,主动要求变更方应尽到基本谨慎与尊重,而许某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签收科技公司变更通知未获李某明确授权。许某在工地从事一些履职行为或得到李某授权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对李某享有代理权,且合同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对某种决定的单纯执行行为与作出某种决定的处分行为,对行为人权利要求应不同,故科技公司通知送达形式不符合合同变更要件,许某签收通知行为,对李某不具有效力。③诉争变更通知中“如不办理更改,计量以此通知为准”表述可认定为默示行为的效力,在无积极作为时,推定产生某种视为作为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3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默示行为具有何种效力,只能依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之间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不得单方设定对方的默示行为效力。依通知表述,则会出现此种情况,即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办理变更手续,合同都会依此通知进行变更。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变更可采取此类默示推定方式,故该种变更方式,明显具有强制性,违反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性,应认定不具有效力。科技公司单方更改合同行为无效,其所称“M”系“延米”笔误亦不能成立,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89万余元。
实务要点: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4)六民一再终字第1号“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李凯与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上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503/53: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