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担保人主张其在合同中的签名是他人冒签,法院应重点审查该签名的真实性。如果确实存在冒签行为,不能认定借款人有借款或借款人的担保人有提供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甲银行与王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王某提供为期二年的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300万元。2013年3月6日,甲银行向王某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7.28%,并于同日将款项打入王某的账户内。但是借款到期后,王某尚欠银行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4997.79元,甲银行遂诉至法院。
被同时起诉的还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为此银行提供了陆某向其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用于证明陆某为王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庭审中,陆某对担保书的出具过程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担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陆某”的签名与陆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驳回甲银行对陆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中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陆某”署名字迹不是陆某书写形成,故可认定该担保书并非陆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某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贷款管理中的“借款合同面签制度”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本经验。“面签制度”可以有效核实贷款人身份的真实性,防止冒名套取、冒名挪用贷款等现象的发生。但在现实中,仍然有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忽视“面签”的重要性,不严格执行“面签”制度。这无疑会加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其最终后果是导致贷款纠纷,严重者将造成贷款损失。
要防范上述操作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面签制度”的重要性,针对“面签制度”的操作风险点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规范操作流程,用制度控制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建立健全业务人员岗位责任制,使“面签制度”流程化、专职化;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防水平,依靠技术力量防范冒名、代签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