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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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刘成法、李宪雪诉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15次举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忠臣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刘成法因宅基纠纷与刘忠臣之母发生争吵,刘忠臣得知后,将刘成法面部及右手打伤,将李宪雪的左大腿和右胳膊砸伤。2005年10月24日,嘉祥县公安局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刘成法、李宪雪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4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该所曾多次组织刘忠臣、刘成法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嘉公(疃)行决字〔2014〕第00009号《嘉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刘忠臣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刘忠臣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5号复议决定》),以案件发生时间是在2005年10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9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成法、李宪雪不服《105号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事发时间在2005年10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长达九年,远远超过法定的最长办案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该法实施后,应遵守该法对办案期限的规定。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是因为自案发后一直在调解所导致,不能成为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合法事由。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刘成法、李宪雪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是一种法律制裁,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长达九年,严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不仅失去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制裁的意义,也使被处罚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依法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