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张兆才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闫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闫书峰无证驾驶客车与张兆才发生交通事故,张兆才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闫书峰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兆才无责任。此前,闫书峰为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l份,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后张兆才诉至法院,要求紫金保险公司、闫书峰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闫书峰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无证驾驶的驾驶人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闫书峰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闫书峰承担。闫书峰未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肇事方存在违法行为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及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具有指导意义。国家设置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驾驶人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如果驾驶人已全部或部分赔偿受害人,则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或对未赔偿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向驾驶人追偿。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