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等
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
第三人: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寇某某系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八建)的职工、陈某某之妻,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寇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某某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利津八建为职工(含寇某某)缴纳了1-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为职工(含寇某某)缴纳了7-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以上两次缴费均未收取滞纳金。陈某某等多次要求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以寇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欠缴工伤保险费,与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陈某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逾期缴纳须依法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利津八建未按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延期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未加收滞纳金,据此应认定其对用人单位分期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予以认可,不属于欠缴后补缴的法定情形,职工寇某某与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保险关系成立。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拒绝支付寇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一些地方的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筹”的征缴办法,这种捆绑式的缴费方式,由于缴费数额较大,致使不少企业不能按时缴纳。而部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延期缴费的容许,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不当,不应予以支持。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