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案情】曹某某系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职工,李某某系曹某某之妻。2013年4月17日曹某某在平安公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潍坊市中医院证明,曹某某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曹某某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因曹某某已脑死亡,没有生存希望,2013年4月25日,院方与家属协商一致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同日21:20分,曹某某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平安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最终以曹某某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曹某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某、平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可以确认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无生存希望。对此,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曹某某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伤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本案是涉及职工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与工伤认定机构对职工死亡时间的确定有不同认识,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未明确脑死亡的是否视同工伤,但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符合道义原则,实践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也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的解释。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