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享有涉案的“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旭日公司发现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行为,于2011年5月向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日照知产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该专利权侵权纠纷。日照知产局立案审理后,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等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 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责令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汇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汇丰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两者存在区别,但实质上两者的手段是基本相同的,均能产生减少浪费、提高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法,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符合关于等同特征的要求,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日照知产局认定汇丰公司侵权并无不当。汇丰公司虽主张系从专利权人处购买的涉案相关产品,但无证据支持,且涉案许可合同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间即使专利权人本人亦无法在有效转让期内再使用该专利方法,更无法默许汇丰公司使用该方法。故对汇丰公司该项主张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不同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法院适用专利侵权判断原则中的等同特征比对原则和专利权用尽原则,正确运用专利法渊源方面的相关规定,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