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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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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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十、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58次举报
2017-01-04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郭某与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郭某与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亲郭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母亲婚后一直照顾原告和家庭,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离婚后仅靠打零工勉强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现原告需上幼儿园要缴纳学费、生活费等费用,而被告长期工作稳定,还曾到国外务工,一直有较高经济收入,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楼房一处。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与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已达到入幼儿园年龄,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务工,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房产。被告主张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现居住宁阳县城,被告也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尽量协调调解结案。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对这类案件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环境,有时原告户口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这时就应该考虑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出生起就生活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上学,而且被告也在县城购买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