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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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案例提单欺诈纠纷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16次举报
2017-01-03

 一、基本案情

  YWN木薯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薯粉公司)与案外人银联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签订买卖木薯干合同。木薯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木薯干交付建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船务)承运。TCL经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作为建和船务的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向木薯粉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木薯粉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银联公司。银联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卖日照昆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昆达公司通过进口押汇的方式从银行取得了正本提单。该提单与TCL公司向木薯粉公司签发提单的提单号、船名、装货港、卸货港、货物描述、提单签发日期等内容相同,不同指出在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银联公司,通知方为昆达公司。昆达公司持托运人为银联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取涉案货物。

  二、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就同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正本提单,侵害了实际发货人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善意收货人通过对价取得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建和船务赔偿木薯粉公司损失及相应利息;TCL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提单欺诈纠纷,TCL公司向托运人木薯粉公司签发提单后,又向提单载明的通知方银联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导致就同一票货物存在两份提货凭证的情形。承运人及其代理具有欺诈的共同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昆达公司提取货物的合法性问题,因提单的流通性造成了收货人的不确定性,收货人作为非合同一方,其权利义务不能依据运输合同来确定,而应当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只要提单持有人通过对价善意取得货物,那么其对货物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本判决对于规范承运人正当签发提单,保护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以及提单的流转性,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