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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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案例5 徐某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73次举报
2017-0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情】
2015年4月20日,徐某以邮寄方式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市北区政府于4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您申请获取的‘市北区海泊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信息’,经落实,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市北区开发局咨询,电话:85801260。” 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徐某向市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市北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市北区政府公开的范围,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并告知徐某可以咨询的信息公开机关及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开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并非仅限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市北区政府告知徐某向有关机关咨询也并非将自己的职责推给其他部门。徐某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开其要求的信息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律的误解,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别于其他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已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的告知情况及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在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方为有必要。而在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选择司法救济,既浪费了个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会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