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情】
2014年1月3日18时20分许,李某的司机陈某驾驶鲁SN0000号别克轿车沿凤凰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赢牟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希某驶的鲁S0442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和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该十字路口信号灯出现故障,南北向、东西向同时处于绿灯闪烁状态。信号灯的管理者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交警支队依法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某不服该认定,提起复核并于2014年8月25日给交警支队邮寄了一份赔偿请求书,未得到答复处理,遂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李某花费医疗费1120.49元、鉴定费880元、车辆损失费38562元、车辆施救费463元、车辆拆检费800元。李某通过民事诉讼向徐某主张赔偿总损失额的50%,其余50%通过本案向交警支队主张赔偿。
【裁判】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支队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道路上交通信号灯的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之一。交警支队未尽到保持交通信号灯准确、完好的法定义务,致使由交通信号灯管制的路口南北、东西方向同时处于绿灯闪烁状态,直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发现并进行了维修,其消极行为影响了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交警支队辩称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信号灯何时出现故障及故障持续的时间,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已尽到了维修义务,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由于交警支队疏于对交通信号灯的管理,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警支队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在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适当降低行车速度,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分配应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按照各个原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确定所应分担的责任份额。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按4:6为宜。李某在本案中只主张交警支队赔偿损失总额的50%,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交警支队不作为违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1947元。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交通信号灯作为电子设备,出现故障的现象虽然难以避免,但保证交通信号灯的准确、完好或出现故障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交通信号灯一旦出现故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引起交通秩序混乱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由于未尽到保持交通信号灯准确、完好的法定义务,亦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