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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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15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87次举报
2016-12-26

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吴寿军

【案情】

吴寿军与谷金华均系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金华去朋友家,让吴寿军顺路搭乘其驾驶的货车回家,晚上同样坐谷金华的车一起回公司上班,吴寿军将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吴寿军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金华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8时。当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金华住处,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阳信县河东一路与劳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寿军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寿军向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吴寿军搭乘同事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寿军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金华上班时间为晚8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7时30分左右,发生地点为谷金华上班的必经路段。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吴寿军因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搭乘谷金华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虽距吴寿军上班时间较长,但确系事出有因,且上班目的明确,吴寿军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吴寿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

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生活实践中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表现形式各异,用人单位和职工往往各执一词,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是该类案件的主要焦点。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作限制性解释,而应综合考虑职工在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作宽泛理解和认定,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

本案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距其实际上班时间较长,但确系事出有因,且上班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即“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