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军民
单位 |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要点提示】
本期案例选取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十个典型案例之一,夫妻双方把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 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律师观点】
本期案例选取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十个典型案例之一,夫妻双方把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而适用。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了三种财产模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也就是各自所有的财产模式,夫妻双方把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模式;
一般共同财产制,也就是共同所有的财产模式,夫妻双方把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模式;
限定共同财产制,也就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模式,夫妻双方把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中的一部分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共有财产之外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模式。
夫妻双方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种财产模式中选择适用,不能自创,也不能突破,否则,不发生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认为,夫妻双方把一方的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模式,所以单独把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规定为夫妻房产赠与协议。
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赠与另一方是单独所有还是共同所有。此后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也没有回答赠与另一方是否包括赠与另一方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中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都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夫妻房产赠与,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但北京高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中认为,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夫妻约定财产制三种模式其中之一是一般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双方把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前财产依婚姻法属于个人所有。
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因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而依照夫妻法定财产制直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后财产共有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符合一般共同制的财产模式。
双方把一方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愿望也是基于婚姻强烈的伦理性,鼓励和支持夫妻双方把一方财产共有,即符合伦理道德对婚姻当事人的要求,也与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生活相吻合。无论是夫妻双方感情比较深厚为继续加深和巩固感情而为之,还是夫妻一方为了挽救婚姻表示悔改,还是夫妻一方因收入有限而基于以后生活保障的考虑,当事人都有将个人财产合在一起的强烈愿望和要求。而把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保障婚姻家庭中财产收入比较少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并且其效力还要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而适用。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正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而产生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夫妻婚后取得的房产只登记一方的名字,即便是没有把房屋变更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而另一方也可以直接依据夫妻法定财产制取得房屋共有物权的情况下,却硬要把法律效力级别更高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抛却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不顾,把单纯调整市场交易的合同法引入婚姻法滥用,实属不妥。
婚姻领域的财产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在双方并未合意采用合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不应擅自扩大合同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任何协议过程中,都应当是深思熟虑的,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应自行承受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不应由调整市场交易的合同法和调整物的权属归属的物权法过多干涉婚姻私人领域的生活。婚姻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赠与另一方所有包括赠与另一方共有时,不应擅自扩大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适用范围,不应把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共同所有的情形纳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调整范围。
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与北京高院参阅案例的裁判规则如出一辙,都明确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形不属于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