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案情】
2014年12月10日13:30时,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师宗昌驾驶冀DM6015、冀D2B16挂陕汽半挂车行至齐河县华焦路口时,被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例行检查。执法人员将车辆引导至齐河Ⅱ类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处理,经初检检测发现该车车货限重55000 kg,而实际总重167560 kg,总重超限112560 kg,超限幅度204.65%。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当日即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4日,以该车辆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鲁齐交(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河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仅规定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也只是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故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授权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虽然《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但是该条例没有对超限运输行为作出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也只能在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内进行执法。本案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对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依据的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知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虽主张其属于公路管理机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属于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公路管理职能,同时齐河县人民政府对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的“三定”方案中也没有确定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进行路政管理的职责。因此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属处罚主体不适格,其作出的鲁齐交(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是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典型案例。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在履行职责时,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超限车辆进行处罚,但该条例明确规定依法享有处罚权的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可以依据此条例作出处罚。因此在无其他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应认定为超越职权,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