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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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机动车保险典型案例 10 则之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98次举报
2016-12-22

10 .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超过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标签:交通事故|机动车|电动摩托车

案情简介:2010年,潘某驾驶电动车与林某驾驶小客车相撞,交警以潘某无照驾驶等事实认定潘某、林某分负主次责任。交警队委托鉴定结论显示该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宽度大于54mm,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潘某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

法院认为:①《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车辆”,指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做了相应定义。虽然上述法律并未具体明确机动车包括哪些车辆,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明确了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2008年8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答复函中明确了“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该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关执法部门可参照适用。②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潘某所骑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及尺寸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故应认定为机动车。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判决驳回潘某诉请。

实务要点: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行终字第5号“潘某与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潘儒虔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不服道路行政处罚案》(陈为山、吴宇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307)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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