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 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不能仅按内部份额申请理赔
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内部责任份额申请保险理赔的,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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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之子驾车与陶某所驾车辆相撞后,陈某之子被抛掷地面,被后面遭张某追尾的黄某车辆碾压致死。交警认定第一起事故,陈某、陶某分负主、次责;第二起追尾事故,张某全责。据此,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相关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后,超出部分由张某、陶某连带承担65%赔偿责任即25万余元,内部由张某、陶某分别承担50%、15%责任。陶某据此按15%比例向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7万余元并给付陈某。2011年,陈某起诉陶某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连带责任赔付。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免责,但该免责条款未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
法院认为:①本案诉争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而制定,应属格式条款。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未归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客观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性质,保险公司依法须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保单正面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因该条款并未归属于保单正面提示注意的条款部分,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方式提示陶某注意,陶某亦明确否认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对其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内容的存在,还应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释明,使投保人理解免责内容的涵义。现保险公司仅采取将保险条款送交陶某阅读的方式,依法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故本案因保险公司未就诉争条款向陶某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陶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②根据另案判决,陶某和张某连带赔付陈某25万余元,据此,陈某有权选择要求陶某在前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应在陶某对陈某依法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出陶某对内应承担份额部分,保险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张某追偿。③《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赋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代位被保险人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认定原则,《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的,则可依法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本案中,陶某虽根据另案判决,就其与张某之间应分担的赔偿份额部分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并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陈某,但因陶某尚应就张某承担部分对陈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陶某对陈某仍负有偿付义务。现陶某既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又未积极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该事实足以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陈某合法权益,故陈某就陶某应连带赔偿部分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18万余元。
实务要点: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其内部责任份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对剩余未获赔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代位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见《陈定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单素华、张文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7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