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系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过错责任范围。
标签:交通事故|出借车辆|无证驾驶|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9年,贾某无证驾驶吴某车辆撞伤朱某,交警认定贾某、朱某分负主、次责任。2011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朱某4万余元,贾某赔偿2万余元,吴某对贾某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贾某、吴某追偿。
法院认为:①驾驶人应在有关机构培训、锻炼其驾驶技能,并经培训合格取得驾驶资质后,方能驾驶和其驾驶证相符的准驾车型进行道路行驶,此系法律规定,亦系基本常识。本案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他人受伤,并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因与该车车主即吴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而造成保险公司依法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追偿。②但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追偿范围亦应和贾某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保险公司不能因其追偿行为而要求贾某承担应由受害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贾某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系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该责任范围为70%,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应限定在该范围内。③吴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贾某,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但依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追偿对象系机动车驾驶人即贾某,故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贾某赔偿保险公司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出借机动车给无证驾驶人使用并肇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对象应系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在驾驶人事故过错责任范围内。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1)淮商初字第0596号“某保险公司与贾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贾飞、吴志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孙海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25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