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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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机动车保险典型案例 10 则之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11次举报
2016-12-22

04 . 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无需再明确说明

投保人转让机动车,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单批改|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0年3月,石某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转让给刘某,保险公司对保单做了批改并出具了保险批单。同年9月,刘某雇请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因制动不合格肇事,造成第三者施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施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28万余元,刘某与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刘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4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刘某称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应适用。

法院认为:①车辆应按期年检系常识,驾驶员均应明知并按期履行该项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本案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投保人石某已在该处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但并未规定批改保单时保险人须将免责事由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一种,在受到其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调整外,当然亦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石某将其车辆转让给刘某,保险人对保单做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石某变更为刘某,即为于债的一方主体石某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予刘某,此属《合同法》上债的概括承受,保险公司依法可作为债务人就其免责条款向刘某抗辩,故保险公司无义务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刘某就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②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且制动不合格虽非交通事故惟一原因,但制动不合格系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投保人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后,经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属于债的概括承受,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045号“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23)。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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