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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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051次举报
2016-12-22

案例 03 :关某诉绿都伟业公司、平谷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提供活动环境、进行服务管理的过程中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将某项服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时,因具体承担该服务工作的单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坚持安全的服务标准以及进行必要的警示、说明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并未具体服务的实施单位,但负有监督提示的义务,其应当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关某;被告(上诉人:绿都伟业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平谷医院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日,平谷医院与绿都伟业公司签订为期一年保洁服务合同,将平谷医院保洁服务工作发包给绿都伟业公司。2014年8月26日下午,关某陪其妹妹关某某到平谷医院治病并协助办理住院手续。进入普外二科室(9层30+5病床)病房时,保洁人员正在擦地。在关某从病房向外走(穿拖鞋)时,自病房门内侧摔到病房外的楼道上,由此摔伤。关某之伤经平谷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肾挫伤。绿都伟业公司为关某支付医疗费713.4元,关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803.03元。平谷医院建议关某休息62天。事故发生后关某报警解决未果。现关某起诉要求平谷医院、绿都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433.03元。

庭审中,关某同意绿都伟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与其损失抵顶。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调取的平谷医院普外二科室事发时楼道录像显示:关某摔倒时,病房门外一保洁员正在做保洁,关某摔倒后保洁员手拿抹布进入病房,不久又手拿抹布走出病房,楼道未放置警示标识。兴谷派出所向关某调查,关某陈述:其进入病房时,即发现门口地面有水痕,当时比较注意没有滑倒,从病房出去时被地面上的水滑倒。关于误工损失,北京某养猪场为关某出具证明,证明“关某在该养猪场工作,月工资28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7日因关某请病假停发工资5880元”。关于交通费,关某称事发当日打车回家支付交通费50元,以后8次到医院治疗往返支付交通费800元,共计支付交通费850元,关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平谷医院、绿都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803.03元、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433.03元。

争议焦点

绿都伟业公司在进行保洁工作时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某摔伤是否与绿都伟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平谷医院将保洁工作发包给了绿都伟业公司,其是否应当与绿都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某损失范围应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某摔倒时,保洁员正在擦地,平谷医院、绿都伟业公司否认关秋玲摔倒与地面水痕相关,不予采纳。绿都伟业公司承包平谷医院保洁服务,在擦地时未放置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关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关某进入病房时看到地面有水痕,行走时予以注意,在走出病房时未再注意,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确定绿都伟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关某承担次要责任。平谷医院为公共场所,该院虽将保洁工作发包给绿都伟业公司,对绿都伟业公司仍负有监督提示义务,故平谷医院应对绿都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某的误工损失,仅提供北京某养猪场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充分,予以酌定。关某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应不再打车改换为乘坐公交车的方式乘车,故对关某的交通费损失酌定。关某伤情较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绿都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绿都伟业公司对关某摔倒的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绿都伟业公司的陈述尚不足以确认关某系其他原因摔倒致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评析

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具体工作的外包公司负有监督提示义务,该义务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时是否富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律直接规定;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义务一般从诚信原则的角度进行解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到其管理或控制的领域内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本案中,关某虽然并非在平谷医院就诊的病人,但是其进入到平谷医院的场地内,根据诚信原则,平谷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关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其应当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活动环境,并对潜在危险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警示。而绿都伟业公司作为平谷医院内保洁工作的具体承担公司,其从事保洁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其与平谷医院所签订的合同,其是平谷医院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之一,故绿都伟业公司在保洁工作上负有与平谷医院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平谷医院虽然不负责保洁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但是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仍负有监督提示义务,这种监督提示义务也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果绿都伟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损害,绿都伟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平谷医院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是一种客观的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个内容确定的义务,在不同的管理人、不同的场所、不同的被保护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因此,在衡量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应以一种客观的要素作为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第一,法定标准,即法律对于安全保证的内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第二,特别标准,即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证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法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这种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是从义务人的职业角度考虑,其具有相当的知识经验,故应负有比普通人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第四,一般标准,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或者针对一般性保护事项所具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论上述哪种标准,均是客观的标准,不因义务人自身的习惯以及其向来所用的注意程度等主观因素而改变。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关某摔倒时,绿都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涉案地点擦地。绿都伟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洁工作的单位,其在从事保洁工作的过程中,根据其职业特点,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当确保地面不过分湿滑,并通过放置警示标识、对他人进行提示等行为向公共场所内的人员告知潜在危险。现绿都伟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认定为绿都伟业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三、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应当是相当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然而,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则较低,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同时,不同的损害结果类型,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是有区别的。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答书那个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某因摔倒造成人身损害,而关某摔倒时,绿都伟业公司的保洁人员正在涉案地点擦地且地面有水痕。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地面湿滑是造成关某摔倒的直接原因,而地面湿滑是源于绿都伟业公司在进行保洁工作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的服务标准和环境,故绿都伟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关某摔倒并产生人身损害的结果直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绿都伟业公司应当对关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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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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