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03:高某诉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案
裁判要旨
1 .北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行政机关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应当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构成拆除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高某与某种植合作社签订了《景玉庄园租赁合同》,约定高某租赁种植合作社开发建设某种植园。该合同附件一中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房屋交付标准为:地面为水泥垫层,屋顶为彩钢顶,门窗为塑钢窗,内墙为水泥抹光,院门为铁艺大门,外墙为涂料,厨房为水泥抹平,卫生间为水泥抹平,供水系统为地下深水井,供电系统为市政用电,安防系统为24小时保安巡逻,弱电系统为预留电话、有线接口。2013年6月29日,涉案建设所在镇政府对种植合作社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认定该种植园大棚操作间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指大棚操作间,包含上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砖混结构房屋。同日,某镇政府对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高某认为大棚操作间是农业附属设施不是违法建设,镇政府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执法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裁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镇政府有权查处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高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大棚操作间,但从其与种植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镇政府提交的光盘内容可以看出,种植合作社所建房屋实际用于居住生活,而非农业设施。种植合作社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涉案房屋属违法行为,镇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拆除涉案房屋。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是先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镇政府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实施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