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的信托资金及其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均属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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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依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所签投资协议,前者出资1亿余元认购信托公司受让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事后,投资公司以“股票不确定性”诉请确认信托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东方高圣依信托合同所交付认购资金属于信托公司获得的信托财产已为各方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亦应归入信托财产,故信托公司以上述资金从基金公司受让案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亦系信托财产。②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之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丛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分别在相应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基金公司所持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信托公司所取得的案涉股票收益权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使得信托公司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信托公司亦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故,信托财产无论是前述信托资金,还是前述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投资公司以信托财产不确定主张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亦属信托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2/242:1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