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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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有限合伙企业东方高圣。2012年,信托公司设立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依此计划,东方高圣出资1亿余元认购信托公司受让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信托合同签订后,标的股票价格下跌。2014年,投资公司最终作为资产清算次劣级投资者,受偿率为零。2015年,投资公司以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恶意串通造成其全部亏损为由催告东方高圣诉讼维权。因东方高圣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提起民事诉讼。投资公司遂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①依《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②本案中,投资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权利被侵犯时,已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合伙企业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投资公司遂选择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实务要点: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2/242:1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