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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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3.劳务派遣方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阻却因素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90次举报
2016-12-21

——劳动者用人单位虽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标签:劳动争议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劳务派遣

案情简介:200644日,包某进入食品公司。2010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包某一直以不同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身份在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8月起,包某基本工资为2259/月。2013325日起,包某休病假。201341日至同年630日期间,食品公司支付包某工资6153.79元,此后两月支付工资2027元。2013913日,食品公司通知包某解除劳动合同。至20131225日,包某一直在休病假。包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

法院认为:包某于200644日起,一直在食品公司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然先后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亦无变化。食品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系包某本人原因造成,但未就此充分举证。食品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从201021日起与包某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可确认包某在食品公司工作年限应自200644日起计算。参照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故本案包某可享受医疗期为9个月,食品公司在包某医疗期未满情况下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属违法。鉴于包某医疗期现已届满,双方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必要。包某病假前工资标准为2259/月,双方未约定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故法院参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包某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70%确定病假工资计算基数。因包某在食品公司工作已满6年不满8年,故其病假工资标准应为上述计算基数的90%1423.17元。包某病假已超过6个月,故食品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因包某工作年限在3年以上,故疾病救济费标准应以1581.3元的60%标准计算;因计算结果低于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1296元,故食品公司应按1296元标准支付。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包某201393日至2013924日病假工资1084.32元、2013925日至20131224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840.31元、201341日至2013831日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实务要点:劳动者用人单位虽然先后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的,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务派遣方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包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见《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2/242:28)。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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