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商誉|差评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在申某淘宝网店上购买一条裤子后给予差评并留言。2015年,申某以王某侮辱诽谤其商誉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目的系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平台。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体验感受在申某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非基于主观恶意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②从申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目的。故从主观上来看,王某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其给予差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判决驳回申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只要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即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申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2/242:26)。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