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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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科技公司股东孙某以公司总经理洪某伪造公章,将公司名下8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孙某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为由,在科技公司注册地的北京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追回被转移财产。洪某举证证明科技公司在西城的住所地租房合同已解除,称实际办公地址应在北京大兴区,并以此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孙某主张洪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科技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追回被洪某转移至实业公司的财产并由实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6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②洪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北京大兴区。鉴于科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本案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即西城法院管辖,故判决驳回洪某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应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孙某与洪某损害公司利益管辖权异议案”,见《孙景运诉洪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因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胡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50)。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