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工程公司中标工程,刘某依工程公司出具的、载有“委托缴纳”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向发包方缴纳467万元保证金。2012年,刘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屈某并通知各方。2013年,屈某诉请工程公司返还债务。工程公司称刘某挂靠工程公司并代付工程保证金,并提交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①案涉委托书系工程公司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系赋予刘某以工程公司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授予行为使得刘某享有委托代理权。②委托代理权发生原因系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系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本案屈某举示委托书仅能证明工程公司单方授予刘某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工程公司与刘某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③工程公司认为其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能反映出工程公司授予刘某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屈某与某工程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杜丹、达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21)。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