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内容不明确的,不得作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应另诉,以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继续履行|维修工程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4万余元。2013年,执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裁定冻结建筑公司账户460万余元以替代履行。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范围予以明确,亦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责任归属存在争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施工及修缮范围亦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另诉解决。②执行法院依替代履行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继续履行合同范围、工程质量、赔偿数额等实体问题直接进行认定,明显超出执行工作基本范畴,并据此作出执行依据显系不妥,故裁定撤销。
实务要点: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就履行内容未明确、具体的,不得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见《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金喆、吴志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3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