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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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70次举报
2016-12-19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预付式消费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以某酒店价值44万余元、面值50万元的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向酒业公司提货付款方式之一,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酒业公司会计签字。2013年,王某主张将其未多付货款退还。酒业公司以酒店经营不善,消费卡无法消费为由要求退卡给王某


法院认为:①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亦有本质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为支付方式,性质上属原持有消费卡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②本案所涉酒店消费卡,内有储值金额,能在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故具有价值,且其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能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王某将该消费卡交付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亦已接受,应视为酒业公司认可王某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尽管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关于对账余额的结算系其公司会计在其签字后再行书写,但会计系公司内部具有结算职能人员,故其与王某结算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该结算金额应对酒业公司有约束力。至于之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问题,应由酒业公司向酒店另行主张,而不应再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故判决酒业公司支付王某44万余元。


实务要点:预付式消费卡作为款项支付方式情形,应视为债权转让。嗣后因发卡人原因导致消费卡无法消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此并不负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见《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及转让中的担保义务》(胡伟、翟俊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36)。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