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第三人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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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伍某6000万元及利息,担保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执行程序中,裁定冻结了担保公司银行账户,银行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存款1000万余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财产,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②银行向执行法院主张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故银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裁定驳回银行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或第三人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号“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泽松、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保证金存款是否具有质押担保属性的认定》(陈越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42)。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