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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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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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13.开具形式发票及代收款,并不表明其系合同当事人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92次举报
2016-12-17

——行为人代收款项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增值税形式发票的行为,均不足以表明其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标签:证据规则—增值税发票—合同当事人



案情简介:2010年,贸易公司委托丁某加工扳手,进出口公司代丁某收取2.5万余元预付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丁某加工出来的扳手质量问题被拒收,贸易公司诉请丁某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本案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进出口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贸易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某贸易公司与丁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见《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陈广秀,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4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