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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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2.执行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92次举报
2016-12-17

——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标签:执行—房屋—惟一住房—安置方案



案情简介:2013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金某夫妻名下房产。李某、金某以该房系其夫妻及三未成年子女惟一居住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李某、金某以涉案房产为其惟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所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其将无法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采取强制拍卖措施。



实务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在未做好安置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李某等执行复议案”,见《李燕、金统园执行复议案——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蒋先华、方圆,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21)。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