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0日00时15分许,凤某驾驶一台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临岳高速桂武段414KM+ 630M路段时,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钟某、徐某被甩出车外,摔在行车道上,造成钟某、徐某受伤。几分钟后,曹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与位于中间行车道上的伤者钟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该事故第一阶段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凤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凤某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第一阶段钟某、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第二阶段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驾驶人凤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原因之二是驾驶人曹某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伤者钟某,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驾驶人凤某、曹某负此事故第二阶段的同等责任。钟某的女儿、母亲与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凤某赔偿382721.375元,诉讼过程中,凤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凤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某是属于凤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是凤强驾驶的车上的“车上人员”。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钟某搭乘凤某驾驶的车辆回家,钟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钟某在高速公路上因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但仍属车上人员,凤某理应有帮助车上人员钟某脱离危险环境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应属凤某驾驶的车上的“第三者”。即为第三者,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是车上人员,但是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钟某只是受伤,而第二次交通事故,钟某系第三者,钟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和保险行规对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作如下分析:
1. 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2.关于“第三者”的界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确定尤为重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本案中,在第一阶段发生交通事故,钟某被甩出凤某驾驶的车辆;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并未在凤某驾驶的车上,已经被甩落在地上,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故钟某不属本车人员,钟某被曹某驾驶的车撞死时,钟某的身份已转化为凤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车内人员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体外,继而发生二次事故这种情形,相对于本车,该受害人是定性为车上人员,还是应认定为第三者身份问题,直接涉及到其能否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在实务中分歧较大,尤其是在二次事故中遭本车再次致害的特殊情形下,更是如此,判例也并不统一。主流观点认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也即所谓的“第三者”。这里又涉及到“事故发生当时”时间点的界定,是指受害者受到实际伤害时这一时间点,还是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瞬间这一时间点?最高院民一庭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持观点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如系本车发生意外事故而致脱离本车外受伤或死亡,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必然结果,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获得本车的交强险赔偿。本案例中,审理法院所持是另一种不同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习见做法。通常以“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身份转化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等作为裁判的说理依据。
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更符合法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通常理解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系事故车,但在第二阶段中受害人身亡是直接由其他车辆碰撞造成,借鉴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理论(近因,通常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近因原则也是认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则钟某应不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车交强险理赔责任。已投保车上人员险的,适用该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如受害人钟某系本车发生意外事故将其甩出车外落地后,又遭本车辗轧致死,则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交强险赔付。因此,笔者在此方面并不认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中所持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的观点。
此为笔者一管之见。在法律未予明确之前,分歧仍会长期存在,这将会直接影响国家法治的统一,有损于法的权威性。故,对此问题的探讨就很有价值,也很有必要,这也是笔者推送本案例的主要目的。欢迎大家以留言的形式参与讨论。
(作者: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5、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
……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