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发生冲突时,应以实际的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虚拟交付|实际交付
案情简介:2010年,化纤公司通过网上交易市场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电子购销合同,后因错误操作,其未收到货情况下,在网上确认验货验票后,交易市场将货款44万余元支付给进出口公司。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电子购销合同中出卖人同样具有按合同约定数量、质量、期限、方式、时间交付标的物义务。此处“交付”应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实际控制之下。②本案中,化纤公司在网上交易市场确认验货验票行为只能对网上交易市场对冻结款项汇入进出口公司账户具有约束力,但不能证明进出口公司实际交货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进出口公司未能交货,判决其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实务要点: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发生冲突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案例索引:浙江余姚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某化纤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孙平平、朱章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44)。
杜杰锋律师